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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非法集资活动处罚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非法集资典型案例(选编)》 非法集资识别方法

关于对非法集资活动处罚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目前,与非法集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性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2011]2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违反国家融资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不具有真实销售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2)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以转让林权并为管护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3)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4)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名,不提供商品、服务或者所提供商品、服务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通过承诺回购、代为销售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5)以发行证券为名,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6)以募集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为名,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7)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等形式,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8)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

    (9)其他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

    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8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七、相关司法名词解释

    (一)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缔机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6、《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非法集资典型案例(选编)

——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自觉抵制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和保监会的部署安排,防范非法集资风险是维护社会稳定、金融秩序稳定的重要举措。从近年来的情况看,非法集资犯罪在各地均有发生,与其它经济犯罪相比,非法集资犯罪一般都经过宣传造势、募集资金、还本付息、最后崩盘等环节,作案周期普遍较长。非法集资犯罪的这一特点决定了一旦案发容易产生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滋生绑架、暴力逼债等犯罪行为,酿成群体性事件,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较大压力,给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揭露非法集资的巨大危害,做好非法集资风险管理工作,引导人民群众增强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和识别能力,有效遏制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和耕传承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为您列举了一些非法集资典型案例,提示您防范并远离非法集资。
  案例一:潘某等集资诈骗案
  2008年5月,被告人潘某为骗取他人财物,注册成立南京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茶业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聘用业务员到南京闹市区向不特定的中老年被害人分发传单邀请其到公司免费品尝普洱茶,并使用宣传册、影像资料等对普洱茶的功能及收藏价值等作夸大宣传,虚构公司称可代老百姓免费收藏所购普洱茶,并称将投资款用于公司办茶楼、开设茶叶销售连锁店等,承诺以14%-22%的年利息返还投资款,一年或三年期满后退还本金,诱使被害人签订购销合作协议书,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投资款。2009年4月至5月,为迅速骗取大量资金,被告人潘某以某茶业公司名义,先后成立多个分部,分别聘用被告人周某、袁某、朱某某担任各分部负责人,共同以上述诈骗方法继续非法集资。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间,非法集资额达人民币1433万余元。非法集资所得款项除用于购买少量普洱茶等,余款均被潘某、周某、袁某、朱某某等人瓜分并肆意处分,导致无法归还314名被害人的钱款。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依法判处潘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袁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案例二:无锡市某某钢管有限公司、潘某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1年至2008年11月间,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管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人潘某萍承诺约定支付利息或收承兑汇票按面额还款,先后向张某某等36人和无锡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8286万余元,造成未归还损失共计18340万余元,其中个人损失3231万余元,单位损失15108万余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潘某萍向无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无锡市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潘某萍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案例三:李某某集资诈骗案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李某某,男,建始县人,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依法起诉,2018年8月2日被依法判刑。

    二、基本案情

    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一直采用相对低息借款、高息放贷出去的方式,即做“过桥资金生意”牟利。在此期间,因被告人李某某无收入来源、“利滚利”等因素导致其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人李某某遂通过谎称工程投标需缴纳保证金或工程投标缺周转资金等、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人筹集资金,将筹集的资金部分用于借新还旧,部分用于购车等个人挥霍。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迫于债务压力而向公安机关投案,该案涉案被害人多为建始县长梁镇人。截止案发,尚有20名被害人共计510.92万元集资款(已扣除李某某归还给对应集资参与人的本息)无法归还。

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开庭审理,以集资诈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李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
  案例四:吕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8年底,被告人吕某某在因先前放高利贷无法收回部分款项,造成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于2009年1月注册成立了泰兴市某丰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公司”)。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吕某某以“某丰公司”名义,采用发布公告、虚构将集资款投资到生产企业、允诺支付高息、“拆东墙补西墙”等手段,骗取卞某某、蔡某某等311人共计人民币2076万余元,并将所得集资款用于放高利贷、支付集资本息、投入“标会”及豪华装修、购买高档轿车等,致使上述被害人实际被骗1874万余元。2010年7月,被告人吕某某逃至泰州藏匿,并将73万元存至他人名下。
  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计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标会”形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由被告人吕某某召集“会员”,被告人陈雪兰负责记账和收发“会钱”,以图赚取利差。通过“请会”、“应会”并高息竞标及承诺还本付息等手段,变相非法吸收“会员”资金共计人民币1254万余元。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吕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案例五:王某某挪用资金、集资诈骗案
  2003年6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团体部负责人、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从本单位收取的团体长险保费中非法截取5646万余元,其中3400万余元被其投入个人开办的泰州市某某乳业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用于营利活动。
  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弥补之前挪用资金形成的巨大亏空,在其调入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后,明知自己对泰州公司团体部已无管理职能、泰州公司团体部已停止接受团体保险新业务,却擅自使用私刻的“泰州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另行租赁办公场所,以“发放工资和奖金”等利诱指使泰州公司相关人员继续违规经营团体长险业务,采取“收取保费”、“整单退保”等手段骗取资金。被告人王某某以泰州公司团体部名义收取“团体长险保费”计人民币30221万余元,其中仅有60万元缴入公司账户并承保,另从公司承保系统退出资金10519万余元,兑付、退保计23035万余元,仍处于公司有效承保状态的金额计460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占有使用保费计人民币17706万余元,其中4920万余元被用于兑付、退保2007年4月9日前挪用的资金,其余被用于个人办企业、挥霍、随意处置等。
  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无法兑付投保人到期保费的情况下,向江苏分公司主动说明情况,并退还本人所购房产、车辆、所办企业等资产,价值计人民币3500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计人民币800.7万元、价值280万元的汽车7辆、价值71万余元的南通志诚网吧等,并已发还给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于2012年3月以挪用资金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六:某安公司、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单位某安公司于2004年9月登记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煤炭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单位某安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间,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他人的介绍,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向钱某某、顾某、某阳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3196万元,用于该公司经营煤炭,造成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7967万元。
  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共追回赃款合计人民币418万余元。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依法判处某安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案例七: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制“全国农村合作社云安代办站凭证”,承诺以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先后向附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029人次,共计人民币361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376人次共计人民币148万余元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人退赃计人民币82万余元,用物品给群众折款11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55万余元。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依法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八:石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石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合计约人民币5100万元。被告人石某将非法吸收的资金放贷给他人,造成大部分非法吸收的存款无法返还。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月判处石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案例九:李某某、吴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凌某某、张某英、张某权、薛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沈阳某某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沈阳某某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发沈阳曹台新村住宅楼、砂山老年生态城等项目融资为由,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许以月息6%、每三个月为还款周期的高额利息,并提前扣除三个月18%的利息收取本金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先后在徐州地区与796名投资人签订了1618份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156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共同吸收9035万余元,被告人凌某某吸收196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英吸收112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权、薛某共同吸收1224万余元。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余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前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被告人李某某返还1067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返还0.84万元,被告人凌某某返还54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英返还39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权返还人民币189万余元,被告人薛某返还3万余元。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2年9月依法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凌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张某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张某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薛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案例十:北京某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苏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6年11月至2009年8月,北京某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红公司)在经营“分红广告招商网”期间,为了达到推销该网站上的网络广告位、提高网站知名度的目的,将网站的页面分割成不同区域的广告位,并设定相应的价位。某红公司先后在江苏、浙江等七个省、直辖市设立了34个市县级直属机构及代理办事处,通过招聘的经纪人以高额分红回报为诱饵,以宣传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一年投资几万元,每年回报几十万元”,诱使社会公众与该公司签订“广告位代理招商合同”,并以交纳“广告位代理订金”的名义购买公司广告位,从而成为该公司的“广告位代理商”。北京某红公司为了支付“广告位代理商”到期的高额分红回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行,不断地收取“广告位代理商”的代理订金,并以收取后期参与者的“广告位代理订金”,支付前期参与者的到期分红及给予办事处、经纪人一定比例的业务提成等方式,吸收参与者资金累计达人民币17821万余元,涉及人数7859人。截止2009年8月,仍处于分红期间的集资金额为11952万余元,其中已分红金额4975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6976万余元未兑付,涉及参与者多达5100人。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4月依法判处北京某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刘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吴护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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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识别方法

非法集资的形式多样,隐蔽性和欺骗性越来越强,如何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有关部门建议:

一、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

二、正确识别非法集资活动,主要看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以及其从事的集资活动是否获得相关的批准。

三、增强理性投资意识。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不规范的经济活动更是蕴藏着巨大风险。因此,-定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四、增强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意识。非法集资是违法行为,参与者投入非法集资的资金及相关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一些单位或个人以高额投资回报兜售高息存款、股票、债券、基金和开发项目时,一定要认真识别,谨慎投资。

公安机关提醒广大群众,如遇以下情形之一的“投资”、“理财”项目,务必警惕:

1.以“看广告、赚外快”“消费返利”为幌子的;

2.以投资境外股权、期权、外汇、贵金属等为幌子的;

3.以投资养老产业可获高额回报或"免费"养老为幌子的;

4.以私募入股、合伙办企业为幌子,但不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的;

5.以投资“虚拟货币”、“区块链”等为幌子的;

6.以“扶贫”、“慈善”、“互助”等为幌子的;

7.在街头、商超发放广告的;

8.以组织考察、旅游、讲座等方式招揽老年群众的;

9.“投资”、“理财”公司、网站及服务器在境外的;

10.要求以现金方式或向个人账户、境外账户缴纳投资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