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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产品和服务分级政策 投资者分类政策 风险匹配原则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募集机构销售行为,指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以下统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适用本办法。

基金募集机构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机构。

第三条 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

本指引所称的专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

第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按照本指引,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勤勉尽责,诚实信用深入调查分析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及投资者信息,充分揭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降低投诉风险。

第五条 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过程中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募集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客观性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适当性管理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投资者推介合适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重要依据;

(三)有效性原则。通过建立科学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与方法,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效执行;

(四)差异性原则。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实施差别适当性管理,履行差别适当性义务。

第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三)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

(四)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五)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

(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第八条 基金募集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要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产品设计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销售该基金管理人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向投资者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募集机构时,为确保适当性的贯彻实施,要对基金募集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募集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募集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问责、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

基金募集机构不得采取鼓励其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

第十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管理档案,对销售人员行为、诚信、奖惩等方面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机构及其销售人员要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R5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基金募集机构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三条 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四)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备的投资者投诉处理体系,准确记录投资者投诉内容。

基金募集机构要妥善处理因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引起的投资者投诉,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自查可以采取现场、非现场及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形成自查报告留存备查。

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发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通过营业网点等现场方式执行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调整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向普通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前对其进行风险提示的环节要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执行的,基金募集机构及合作平台要完善信息管理平台留痕功能,记录投资者确认信息。

第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资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资料、告知警示投资者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至少保存20年。

第三章 投资者分类

第十八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自然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各自特点,向投资者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投资者信息表。

基金募集机构要设计风险测评问卷,并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

第十九条 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未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要履行普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第二十条 了解投资者信息要包含但不限于《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

自然人投资者还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出生日期、性别、国籍等信息。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述机构作为投资者的,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开展金融相关业务资格证明、机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信息、经办人身份信息等资料。《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产品作为投资者的,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产品成立、备案证明文件等资料及参照金融机构要求提交该产品管理人的机构信息。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对其所填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要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的形式,向投资者提供信息表,要求其填写相关信息,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基金募集机构要执行对投资者的身份认证程序,核查投资者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二)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的主体不同,提供相应的投资者信息表;

(三)基金募集机构核查自然人投资者本人或者代表金融机构及其产品的工作人员身份,并要求其如实填写投资者信息表;

(四)基金募集机构要对投资者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并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以及投资者类型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符合《办法》第八条要求的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

第二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结合投资者信息表内容,对专业投资者资格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的,要向投资者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专业投资者的投资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进行评估,并得出相对应的风险等级。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基金募集机构要按照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由低到高至少分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C3、C4、C5五种类型。

第二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基金募集机构要核查参加风险测评的投资者或机构经办人员的身份信息;

(二)基金募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测试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诱导、误导等行为对测试人员进行干扰,影响测试结果;

(三)风险测评问卷要在填写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得出相应结果。

第二十八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信息表、风险测评问卷以及其它相关材料,对普通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综合评估,并在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资者风险等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将C1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可以进行转化。

投资者转化效力范围仅适用于所告知、申请的基金募集机构。其它基金募集机构不得以此作为参考依据,将投资者自行转化。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投资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符合转化条件的专业投资者,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其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决定;

(二)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决定5个工作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

(三)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者核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符合转化条件的普通投资者,要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转化申请,同时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做出了解相应风险并自愿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意思表示;

(二)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

(三)对于符合转化条件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补充提交相关信息、参加投资知识或者模拟交易等测试;

(四)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以上情况,结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偏好等要素,对申请者进行谨慎评估,并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者是否同意其转化的决定以及理由。

第三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为投资者建立信息档案,并对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基金募集机构要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投资者信息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评估数据库要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投资者填写信息表及历次变动的内容;

(二) 普通投资者过往风险测评结果;

(三)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及对应风险等级变动情况;

(四)投资者历次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或普通投资者情况及审核结果;

(五)基金募集机构风险评估标准、程序等内容信息及调整、修改情况;

(六)协会及基金募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第三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其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基金募集机构还要通过明确的公开方式,提醒投资者及时告知重大信息变更事项。

第四章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

第三十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划分,可以由基金募集机构完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

基金募集机构落实适当性义务不因委托第三方而免除。

第三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通过适当途径向投资者告知。

第三十八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要按照风险由低到高顺序,至少划分为:R1、R2、R3、R4、R5五个等级。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第三十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划分,要了解以下信息:

(一)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合法合规情况;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行方式,类型及组织形式,托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第四十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金管理人成立时间,治理结构,资本金规模,管理基金规模,投研团队稳定性,资产配置能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及执行度,风险控制完备性,是否有风险准备金制度安排,从业人员合规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的稳定性等;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结构(母子基金、平行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募集方式及最低认缴金额,运作方式,存续期限,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申购和赎回安排,杠杆运用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要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合同存在特殊免责条款、结构性安排、投资标的具有衍生品性质等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理解的;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或因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

(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标的流动性差、存在非标准资产投资导致不易估值的;

(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投资杠杆达到相关要求上限、投资单一标的集中度过高的;

(五)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六)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协会认定的高风险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分级。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

基金募集机构通过定量分析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分级时,可以运用贝塔系数、标准差、风险在险值等风险指标体系,划分基金的期限风险、流动性风险、波动性风险等。

第五章 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制定普通投资者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匹配的方法、流程,明确各个岗位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的职责。

匹配方法至少要在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超越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

第四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建立以下适当性匹配原则:

(一)C1型(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1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二)C2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2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三)C3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3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四)C4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4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五)C5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禁止出现以下行为: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的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判断;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R5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向其完整揭示以下事项:

(一)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详细信息、重点特性和风险;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费用、费率及重要权利、信息披露内容、方式及频率;

(三)普通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损失;

(四)普通投资者投诉方式及纠纷解决安排。

第四十八条 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销售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申请,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并同时声明,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二)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

(三)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特别警示,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

(四)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

(五)基金募集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九条 投资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及时更新投资者信息,重新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并将调整后的风险承受能力告知投资者。

第五十条 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依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基金募集机构还要建立长效机制,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定期进行评价更新。

第五十一条 由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或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发生变化,导致投资者所持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匹配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将不匹配情况告知投资者,并给出新的匹配意见。

第五十二条 协会对基金募集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对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基金募集机构及人员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范围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本指引未尽内容,募集机构依据《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予以适用。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起草说明

一、《指引》起草原则

一是指导行业贯彻落实《办法》有关要求,统一公私募基金适当性管理实施标准,加强投资者保护。《办法》发布前公、私募基金适当性管理分别散见于相关法规和自律规则中,《指引》按照《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职责范畴,结合原有业务规范,统一了基金行业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引导经营机构提高投资者保护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二是落实基金募集机构适当性管理的主体责任,强化底线监管的要求,鼓励募集机构间的有序竞争。基金募集机构与投资者直接接触,开展基金宣传推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是销售基金产品和提供服务的主体,也是落实基金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主体。《指引》提出了募集机构适当性管理的原则性要求,根据产品属性、风险因素,重点关注产品结构、杠杆水平、投资标的流动性,未限定某类产品的具体等级,鼓励募集机构在具体产品风险等级划分工作中实施差异化安排,提升产品风险管理和客户服务的核心竞争力。三是充分尊重行业实际,简化操作步骤和流程,减轻机构和投资者负担。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指引》取消了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的更新要求、简化了投资者基金信息证明材料,降低了风险承受能力最低投资者、投资者信息核实、投资者转化流程、评估数据库、高风险等级产品销售等条款执行难度,简化了给投资者带来不便的具体要求,强化纠纷调解中检验基金募集机构落实适当性成果。四是新老划断,基金募集机构向新客户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向老客户销售(提供)高于其原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需按《办法》要求执行。向老客户销售或提供不高于原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不受影响,继续进行。同时,鼓励募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客户回访、自查、评估等工作,主动对老客户的适当性管理作出妥善安排,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持续优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五是鼓励经营机构稳步落实适当性管理的新要求,在实施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方法。考虑到投资者主要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交易基金,《指引》给予各基金募集机构一定的系统改造时间;对投资者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等均提出“参考”模板,鼓励经营机构在实施中不断总结完善。同时,《指引》为试行版,协会将持续跟踪实施情况,根据行业实际进行总结,对《指引》进行修改完善。

二、《指引》起草过程

2017年2月,协会启动基金行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的拟定工作,根据《办法》和证监会投保局的有关要求,多次召开内部各个业务部门讨论会,与证券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持续沟通,落实协会自律规则中需要细化的内容。随后,协会召集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座谈,明确《指引》规范范围应当涵盖公募基金产品销售,及在协会备案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销售。

2017年3月中旬,协会拟定了《指引》(草稿),先后就产品风险分级、投资者转化、销售适当性系统实现等问题与部分基金评价机构、基金销售机构、信息系统服务机构进行了探讨。4月上旬,合规与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召开会议并就《办法》落实问题提出实施意见,我们采纳并吸收了部分意见形成初稿。

2017年5月,协会先后邀请部分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资管产品管理人、私募管理人等四类机构召开四次座谈会,专题讨论各个业务领域对《指引》(初稿)的意见。正式发函征求证监会投保局、机构部、私募部,证券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意见。根据上述部门及机构意见,协会对《指引》进行了修改。

2017年6月,协会召开会长办公会就《指引》进行了审议,根据会长办公会意见形成《指引(征求意见稿)》,并于6月15日公开征求行业意见。截止2017年6月22日,协会共收到公募、私募、券商、期货、商业银行以及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等176家机构的反馈意见;反馈内容涉及《指引》各章节以及附件表格等42项内容。协会经仔细研读、逐条比对,根据意见对《指引》进行了修改完善;在证监会的指导和支持下,就部分条款与证券和期货业协会协商一致,形成此稿。

三、征求会员意见修改情况

(一)主要采纳的意见及修改情况

第一,将部分细节性条款修改为原则性规定,给予基金募集机构一定的灵活性和自主权,鼓励通过差异化安排,提升投资者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主要包括:考虑到基金募集机构在《指引》发布前,已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实施了基金适当性管理,删除第六条关于全面性和及时性原则的条款,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的更新由募集机构结合原有安排自行确定;简化第十三条关于回访内容的要求,重点关注是否了解产品或服务风险以及匹配的情况。

第二,简化操作步骤和流程,以减轻机构和投资者负担。主要包括:考虑到行业对未成年人开户已经有相应安排,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开户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考虑到部分条款《办法》中有明确规定,删除了第二十条第五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关拒绝销售产品或服务的表述;简化了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操作程序,删除了重复申请的限制性规定;简化了第二十九条关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的定义。

第三,尊重行业实际,在保障《办法》有效落实的基础上,尽量减少行业负担。包括:考虑到对投资者身份的核实手段有限,将二十一条(四)和第二十七条(一)中的投资者身份的“核实”改为“核查”;删除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要求公示投资者分类方法、标准、程序的描述,相应内容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资者;简化了第三十三条关于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生成信息表的具体要求,并将第三十四条(一)中记录投资者全部内容改为“投资者填写信息表及历次变动内容”,(二)中的测评问卷改为“普通投资者过往风险测评结果” ;删除了原第六章关于罚则的内容,增加了第五十二条关于适当性义务自律管理的原则性规定。

第四,明确部分可能造成混淆的内容,完善了部分表述。删除第二十七条(二)中“帮助”的表述;为避免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混淆,删除第四十七条(三)关于普通投资者投资冷静期和回访程序安排的揭示要求;增加第五十三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适用范围的定义。

特别需要说明的,考虑到会员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提出较多的修改意见,我们考虑到行业对大类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高低理解不统一,且对于具体基金品种无法穷尽,因此未限定某类产品的具体等级,根据产品属性、风险因素,将产品结构、杠杆水平、投资标的流动性作为重要参考因素,并注明“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参考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基金产品风险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

二)未予采纳的内容及原因

第一,关于回访比例。《指引》第十二条规定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有部分机构认为对于回访频率和比例应当进行明确。考虑到基金募集机构的多样性,明确回访频率和比率,有可能加重部分大型募集机构的工作压力,因此未采纳该意见。

第二,关于禁止行为。《指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适当性的禁止行为,有机构认为最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应当可以在一定比例内主动购买高风险产品。考虑到此要求违反《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因此未予采纳。

第三,关于主动购买不匹配产品程序。《指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产品的相关程序,有机构认为要适当放宽高风险等级产品主动推介的口径。考虑到该条意见违背了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因此未采纳该意见。

第四,关于投资者信息表和风险测评问卷。有机构认为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和基金业协会应当统一模版和标准,便于行业实施。鉴于证券、期货、基金风险特征不同,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主体各异,不宜建立统一的标准。各协会模版仅供参考,行业应当在此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实施标准和有关内容。

第五,关于对法条的误读。部分机构对《指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提出了意见,经认真讨论,均为对《指引》条款的误读,因此未予采纳。协会将在日后的培训中进一步说明。

四、《指引》主要内容

《指引》分为总则、一般规定、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附则等六章,共计五十五条规定,以及投资者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风险不匹配警示函及投资者确认书、投资者转化表6类附件表格。

(一)总则

总则部分写明了《指引》的立法依据、明确了基金募集机构的主体范围,以及协会的自律管理职责。

(二)一般规定

一般规定部分明确了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指导原则,制定适当性管理制度应包括的内容,对人员管理、保密、回访、投诉、档案管理、自查、留痕等相关制度建设提出了要求。本部分特别要求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募集机构、以及基金募集机构在选择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均要对选择对象进行审慎调查。

(三)投资者分类

投资者分类部分规定了基金募集机构了解投资者信息的具体内容和操作程序,认定专业投资者的具体标准和工作要求,普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细分管理的具体标准和工作要求,投资者类别转化的操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和工作要求,以及定义了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

(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部分主要明确了风险等级划分可以由基金募集机构完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但基金募集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不因委托第三方而免除;要求风险等级应至少划分为五个等级,基金募集机构可以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列举了在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划分时应当了解的信息、考虑的因素,并特别列明了需要审慎评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因素。

(五)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

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部分要求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制定匹配的方法、流程,明确各个岗位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列明了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禁止行为;规定了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适当性匹配的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以及在投资者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后,调整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的操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六)附则

附则部分写明了未尽内容的法律适用,实施日期。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0号
【发布日期】 2016.12.12 【实施日期】 2017.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证券综合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30号)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

2016年12月12日

  附件1:《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附件2:《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 万元;2.最近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3.具有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 万元,或者最近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2.具有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最近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 万元,且具有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 万元,且具有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 年。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现代金融服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也是成熟市场普遍采用的保护投资者权益和管控创新风险的做法。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13〕110 号)关于健全适当性制度的要求,强化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起草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适当性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制定统一的适当性管理规定,规范、落实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是落实“依法监管、从严监管、全面监管”要求,加强资本市场法制建设、强化投资者保护的重要举措。一是有利于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近几年,创业板、股转系统、金融期货、融资融券、私募基金等市场、业务、产品均建立了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效果。但相关要求散见于各市场或业务法规和自律规定,市场经营机构适当性义务不明确,缺乏统一清晰的监管底线要求,实践中部分机构对适当性制度执行不到位,导致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低的投资者参与了较高风险的业务,遭受了损失。通过制定统一的适当性管理规定,规范分类分级标准、明确机构义务,能够有效解决以上问题。二是符合加强创新监管和守住风险底线的要求。当前投资者和市场经营机构尚不成熟,监管法规和工作机制也在逐步完善,强化适当性管理有助于加强对市场创新的监管,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三是适应我国投资者特征强化投资者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我国资本市场以中小投资者为主,一些投资者的知识储备、投资经验和风险意识不足,有必要通过适当性管理构筑保护投资者的第一道防线。通过督促落实适当性制度可以把监管要求和压力有效传导到一线经营机构,督促其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增强投资者保护主动性,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办法》定位与适用范围(一)《办法》定位《办法》以严格落实经营机构适当性义务为主线,围绕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产品风险等级、充分揭示风险、提出匹配意见等核心内容,通过一系列看得见、抓得着的制度安排,规范经营机构义务,制定一一对应的监督管理措施,同时明确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履职要求,确保各项适当性要求落到实处,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成熟资本市场建立适当性制度遵循的基本逻辑。
  (二)《办法》适用范围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的业务服务的,适用《办法》。
  三、《办法》主要内容《办法》共43 条,针对适当性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安排:
  一是形成了依据多维度指标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体系,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办法》将投资者分为普通和专业投资者两类,规定了专业投资者的范围,明确了专业、普通投资者相互转化的条件和程序,规定经营机构可以对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且应当制定分类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了特定市场、产品、服务的投资者准入要求,明确考虑因素、主要指标、资产指标期间性等基本要求。由此,解决了投资者分类无统一标准、无底线要求和分类职责不明确等问题。
  二是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应当了解产品或服务信息,对产品或服务进行风险分级并制定分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划分风险等级的考虑因素。规定由行业协会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风险等级名录,经营机构可以制定高于名录的实施标准。由此,建立了监管部门确立底线要求、行业协会规定产品名录指引、经营机构制定具体分级标准的产品分级体系,既给予经营机构必要的空间,又有效防止产品风险被低估而侵害投资者权益。
  三是规定了经营机构在适当性管理各个环节应当履行的义务,全面从严规范相关行为。《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信息,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每年更新。提出适当性匹配的底线要求,细化动态管理、告知警示、录音录像等义务。明确经营机构在代销产品或委托销售中了解产品信息、制定适当性标准等义务,规定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依法共同承担责任。要求经营机构制定落实适当性匹配、风险控制、监督问责等内部管理制度,不得采取鼓励从业人员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定期开展自查,妥善保存资料。《办法》突出适当性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细化具体内容、方式和程序,确保经营机构能够据此执行,避免成为原则性的“口号立法”。
  四是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办法》规定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不得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或者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五是强化了监管自律职责与法律责任,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办法》规定了监管自律机构在审核关注产品或者服务适当性安排、督促适当性制度落实、制定完善适当性规则等方面的职责。本着有义务必有追责的原则,针对每一项义务都制定了相应的违规罚则,要求监管自律机构通过检查督促,采取监督管理措施、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措施等方式,确保经营机构自觉落实适当性义务,避免《办法》成为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没有牙齿的立法”。

产品和服务分级政策

为更好的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确保基金销售的适用性,根据监管部门要求,现将和耕传承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司”)对产品或服务分级标准及结果公示如下。

本司对所代销公募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主要由第三方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选择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之前,本司对服务方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说明进行审核,并根据服务方评价系统的市场运用情况进行选择。

一、 本司产品和服务分级标准

(一)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本司向基金投资者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之一。

(二)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应当以基金产品风险等级来具体反映,按照风险由低到高的数序,至少分为R1/低风险、R2/中低风险、R3/中风险、R4/中高风险、R5/高风险五个等级。

(三)划分产品风险等级应全面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1、划分产品风险等级时应了解以下信息:

1)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合法合规情况。

2)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行方式,类型及组织形式,托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2、产品风险等级划分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基金管理人成立时间,治理结构,资本金规模,管理基金规模,投研团队稳定性,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及执行度,风险控制完备性,是否有风险准备金制度安排,从业人员合规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的稳定性等。

2)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构架(母子基金、平行基金),流动性,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募集方式及最低认缴金额,运作方式,存续期限,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申购和赎回安排,杠杆运用情况等。

(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风险等级

产品参考因素

R1/低风险

产品结构简单,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率低,投资标的流动性很好、不含衍生品,估值政策清晰,杠杆不超监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R2/中低风险

产品结构简单,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率较低,投资标的流动性好、投资衍生品以套期保值为目的,估值政策清晰,杠杆不超监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R3/中风险

产品结构较简单,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率较高,投资标的流动性较好、投资衍生品以对冲为目的,估值政策清晰,杠杆不超监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R4/中高风险

产品结构较复杂,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率高,投资标的流动性较差,估值政策较清晰,一倍(不含)以上至三倍(不含)以下杠杆。

R5/高风险

产品结构复杂,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率很高,投资标的流动性差,估值政策不清晰,三倍(含)以上杠杆。

二、产品或服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政府产业政策、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二)有明确的投资人范围、投资期限、投资方向、收益来源;

(三)设计透明清晰、与产品说明书的描述一致;

(四)资产单独托管和独立核算。

三、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本司将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投资杠杆达到相关要求上限、投资单一标的的集中度过高的产品或服务;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七)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八)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投资者分类政策

为更好的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根据监管部门要求,现将和耕传承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对投资者分类及标准公示如下。

一、我公司根据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将投资者划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二、专业投资者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2、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4、同时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2)最近一年末金融类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3)具有2年及以上从事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市场投资交易的经历。

5、同时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类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及以上从事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市场投资交易的经历,或者具有2年及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三)符合上述第(一)条4、5款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向我公司提出申请。

(四)募集机构在向专业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时,在履行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职责等方面区别于普通投资者。 当投资者被我公司划分为专业投资者时,默认该投资者具有最高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可购买任何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或服务。

(五)当投资者的财产状况、交易情况、工作经历等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通知我公司,经复核如不再符合专业投资者的申请条件,将不再被划分为专业投资者。

三、普通投资者

1、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根据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按照从低到高划分为保守型(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谨慎型(C2)、稳健型(C3)、积极型(C4)、激进型(C5)五类。

2、公司根据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建立以下适当性匹配原则:

(1)C1型(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1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2)C2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2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3)C3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3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4)C4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4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5)C5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3、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C1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销售要遵循以下程序:

(1)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申请,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并同时声明,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2)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

(3)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特别警示,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

(4)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

(5)基金募集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5、普通投资者填写我公司提供的《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进行适当性评估。为更好的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根据监管部门要求,现将我公司对投资者分类及标准公示如下。普通投资者风险评级评分标准如下:

风险承受能力

分值区间

C1/保守型

22-28分

C2/防御型

29-40分

C3/稳健型

41-50分

C4/积极型

51-60分

C5/激进型

61-88分

6、投资者的适当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两年。请投资者在自身适当性评估结果到期前,通过营业场所现场或公司提供的非现场方式及时进行重新评估。公司可根据监管要求及业务实际确定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结果适用于相关产品或服务的有效期。监管部门就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结果有效期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7、我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对投资者的分类结果及标准不代表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不能取代投资者本人的投资判断,不会降低产品或服务的固有风险,也不会影响投资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

特此公告。

风险匹配原则

产品风险等级 匹配投资者类型
R1/低风险 C5/激进型、C4/积极型、C3/稳健型、C2/防御型、C1/保守型
R2/较低风险 C5/激进型、C4/积极型、C3/稳健型、C2/防御型
R3/中风险 C5/激进型、C4/积极型、C3/稳健型
R4/较高风险 C5/激进型、C4/积极型
R5/高风险 C5/激进型